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儿子被拐32年亲父母欲追责,儿子被拐32年亲父母欲追责养母

时间:2023-03-23 12:19:24 编辑:好孕妈妈

被绑架32年的广西男子曹平(化名)与家人相识,家人欲追究绑架曹平的“养母”秦某英的责任。 桂林象山区检察院、桂林检察院、广西检察院认为秦某英涉嫌拐卖儿童,但本案已过追诉时效,最终无拘无束。 曹平的亲生父母随后向最高人民检察院提起了申诉。

11月25日,曹平的亲妹妹曹颖告诉《澎湃新闻》( www.thepaper.cn ),他们近日收到《最高人民检察院刑事申诉结果通知书》,最高检维持不批准决定,他们将通过其他渠道继续提起诉讼

儿子被拐32年亲父母欲追责,儿子被拐32年亲父母欲追责养母

《澎湃新闻》注意到,曹和平父母追究绑架罪的困境,主要在于目前追诉期限和适用法条存在争议。 在适用1979年刑法的情况下,此案已过追诉期;在适用1997年刑法的情况下,此案仍在追诉期内。

孩子被绑架5个月,亲生父母始终追究“养母”的责任

1988年1月10日,曹平被秦某英绑架。

当时,秦某英冒名来曹家找保姆工作,照顾刚满5个月的曹平,当保姆的第二天,秦某英带着孩子“失踪”。 父母报警后,寻找亲友,没能找到曹平,给他们带来了沉重的身心打击。

曹颖表示,当时他们的家庭条件小康,父母是职工,可以给曹平更好的生活环境,特别是教育环境。 但没想到曹平被绑架了。 我连高中都没读。 这也是父母内心的痛苦。

据《澎湃新闻》报道,秦某英明知自己不能生育,但1988年1月10日,她在担任曹家保姆时,将5个月大的儿子曹平抱回家抚养,改名李某敏。

当时,桂林市警方立即立案侦查曹平拐卖人口案,并公布了《协查通报》,但未发现嫌疑人,未对秦某英采取强制措施。 这也成为了未来曹平父母追责之路的困境之一。

曹平失踪后,桂林市公安局发布合作调查通报。 本文的照片都提供给了受访者

2020年5月,根据公安部提供的线索,报案人留下的血样与桂林市阳朔县某村村民李某敏血样DNA一致,为亲子关系。 公安机关根据线索对李某敏居住的村庄及其养父母进行调查,发现李某敏养母秦某英有重大犯罪嫌疑,随后破案。

2020年5月29日,在被绑架32年后,曹平与家人见面。

曹颖说,自从认识后,从小被绑架的曹和平和曹家并不亲密,追责意愿也不强,但这是绑架者追求责任的两回事,孩子被绑架给父母造成的伤害是无法弥补的。

根据曹颖提供的《最高人民检察院刑事申诉结果通知书》,经最高人民检察院审查,2020年12月14日,公安机关将秦某英拐卖儿童案移送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提请批准逮捕。

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认为,秦某英绑架儿童案已超过追诉期限,不能追究刑事责任。 2020年12月31日,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对秦某英作出不予批准逮捕的决定。

两年来,曹平的亲生父母对上述不予批准逮捕的决定不服,先后向桂林市人民检察院、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提起诉讼。

随后,桂林市人民检察院和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制作的相关刑事起诉结果通知书,认为秦某英拐卖儿童行为超过追诉期限,原不予批准逮捕决定正确,追诉人的追诉理由不成立,审查结束。

今年,曹平的父母以“拐骗儿童罪的追诉期限应当从被害人年满14周岁开始计算,本案应当适用1997年刑法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本案未超过追诉期限”为由,向最高检提起诉讼。

追诉期限与适用法条之争

最高人民检察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秦某英拐卖儿童行为应当从什么时候开始计算追诉期限,应当适用1979年刑法和1997年刑法关于追诉时效的规定。

秦某英绑架儿童的行为是继续犯,还是犯罪行为结束?

曹和平的父母在1979年刑法第78条中规定“犯罪行为有连续或者持续状态的,自犯罪行为结束之日起计算”,拐骗儿童罪规定“拐骗未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脱离家庭或者监护人”,因此拐骗儿童罪规定为“ 原案被害人曹平于2001年8月11日满14岁,此时1997年刑法已颁布实施,应当适用1997年刑法关于追诉时效的规定。

根据前述《刑事申诉结果通知书》,经审查,最高人民检察院认为,1979年刑法第七十八条中的“犯罪行为有连续或者持续状态的,自犯罪行为结束之日起计算”,是指犯罪行为处于连续或者持续状态。 非法拘禁的情况下,嫌疑人的拘禁行为和被害人人身自由受到限制的状态同时持续,这种犯罪俗称续犯。

拐骗儿童罪以拐卖未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脱离家庭或者监护人为成立条件,行为人的拐骗行为致使被害人脱离家庭和监护人,即构成犯罪,只有被害人脱离家庭保护的非法状态持续的,应当作为状态犯。

因此,最高检察院认为,原案属于1979年刑法第七十八条规定“追诉期限从犯罪之日起计算”的情形,追诉期限应当从秦某英将曹平带出曹家开始计算。 根据1979年刑法,原案规定,秦某英拐骗1名婴儿5个月,涉嫌拐卖儿童,法定最高刑罚为5年有期徒刑。

1979年刑法第七十六条规定: "犯罪经过以下期限不再追诉: 法定最高刑罚为不满五年有期徒刑的,处五年。 最高刑罚为5年以上不满10年有期徒刑的,处10年最高刑罚为10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处15年; 法定刑为无期徒刑、死刑的情况下,经过了20年。 二十年后认为应当追诉的,应当报请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 ”。

原案中,秦某英于1988年实施拐卖儿童犯罪行为,到2020年秦某英被逮捕已经32年,超过了拐卖儿童罪10年的追诉期限。 根据1979年刑法,不应再对秦某英提起追诉。

那么,根据最高法的解释,此案是否超过了追诉时效呢? 应该适用1979年刑法还是1997年刑法?

根据曹平父母的申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法时间效力规定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人民法院对1997年10月1日以后审理的刑事案件,具体适用修改前刑法或者修改后刑法的有关问题规定如下: 第一条、行为人在1997年9月30日以前实施的犯罪行为,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立案侦查或者受理案件后,行为人回避侦查或者审判,行为人可以决定其中,“是否超过追诉时效”为“案件在1997年10月1日

曹平的父母认为,原案发生在1988年1月10日,1979年刑法追诉期限10年后,至1997年9月30日仍未超过追诉期限,因此,1979年刑法关于追诉时效的规定不应适用。

《最高人民检察院刑事申诉结果通知书》

最高检察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法时间效力规定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上述规定明确了行为人在1997年9月30日以前实施的犯罪行为,超过追诉期限的,关于是否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应当适用1979年刑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

此外,2000年10月25日公安部《关于刑事追诉期限有关问题的批复》规定:“对1997年9月30日以前实施的犯罪行为,基于旧兼轻的原则,追诉期限问题应当适用1979年刑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 即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后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的,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 因此,原案发生在1988年,应当适用1979年刑法关于追诉时效的规定。

申诉人提出类似判例,最高检查:无法查阅

曹平父母曾于2014年将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的刑事判决提交检察院,称他们对1991年犯罪的李某华以拐骗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本案与李某案高度相似,应当同等处理。

《刑事申诉结果通知书》据最高检,李某华发生绑架儿童案是在1991年5月22日,李某华因与同乡陈某标发生矛盾,欺骗陈某标的长子陈某弟(当时6岁),导致陈某弟下落不明。 2014年4月18日,柳州市柳北区公安分局对李某华移送审查起诉。 经柳北区人民检察院审查,李某华1996年因本案在平南县看守所羁押一个月,因证据不足被释放,逃离原居住地,至2014年2月2日被逮捕。

柳北区检察院认为李某华属于1979年刑法第七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后,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的,不受追诉期限限制”的情形,于2014年10月20日向李某华提起公诉。 同年12月11日,柳北区法院以拐卖儿童罪判处李某华有期徒刑三年。

最高检表示,秦某英绑架案在案证据显示,1988年1月10日曹平父亲报案后,桂林市公安机关立即立案侦查曹平拐卖人口案,公布《协查通报》,但未发现犯罪嫌疑人,未对秦某英采取强制措施“两案的区别在于,李某华曾被强制,秦某英未被强制,致使李某华拐卖儿童案符合1979年刑法第七十七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后,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的,不受追诉期限限制”的情形秦某英绑架儿童案不属于这种情况,不能参照李某华绑架儿童案处理。 ”。

综上,最高人民检察院认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决定并无不当。 申诉人的申诉理由不成立的,本院不支持。 根据《人民检察院办理刑事申诉案件规定》第18条的规定,现在审查结束。

对于上述结果,曹颖表示,她和父母主张应该追究秦某英的刑事责任,并通过其他渠道进行申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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